反垄断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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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笑月

湖南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院党政办公室 412000

摘要

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律,是市场经济的象征,也被称为“经济宪法”。本文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的意义及其历史发展过程,探讨惩罚功能的正当性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反垄断法》中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反垄断法》法律性质的要求,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


关键词

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

正文


一、惩罚性赔偿的释义

1623年英国议会颁布的一部有关于垄断的成文法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这是最早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惩罚性赔偿,英译为punitive damages,与制裁同义,是指法律对行为的一种约束和控制。将“惩罚性赔偿”带入到具体的法律中,“惩罚”的意义主要是指受害人所要求的、超过实际所遭受的损害的那部分数额,即除了实际的损害数额之外,违法行为的加害人还需要向受害人支付一部分额外的赔偿数额。因此,惩罚性赔偿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实际损失的那部分数额,二是超过实际损失的那部分数额。

随着社会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得到不断完善,其立法目的逐渐转移到对权利的保护上来。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最早的惩罚同态复仇,这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惩罚”方式源自于人类最朴素的、本能的情感——当我们受到对方的伤害,就要同倍甚至加倍予以同样的还击。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承袭了这种情感,在法律的规制下,更加文明和公平。汉代“加责入官”可算是我国有文献记载的最早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谓加责就是加重责罚,即在本来的责任负担中加重一倍。或许这还称不上一项完整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起民事责任中对权利的保护,这更像一种“刑事”上的处罚,但是它反映了自古以来的一种较为变通的思想:惩罚性赔偿在需要的时候,也会在古代法律中有所体现。

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对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的变化发展同样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仅突破了法系的束缚,还突破了法律领域的束缚,它不仅出现在侵权法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法和反垄断法等社会法领域都开始有所涉及,这种影响反馈到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逐渐涵盖到了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各个领域。在这些法律中我国相继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许多和惩罚性赔偿有关的条文,这些条文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进化和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比如,2003428日,我国最高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实现的,“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0092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视频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31025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修正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后,第二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字眼的条款;2014颁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3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招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我们国家相继在民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领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并以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对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反垄断法法律性质的要求

惩罚有“制裁”的含义,一般体现在公法中的,学者认为,类似民法私法性质的法律对于损害赔偿制度的要求是,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状态得以恢复原状,回到从未发生过的状态不应当具有惩罚的功能

有些学者认为,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责任的唯一目的,侵权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制裁、教育违法行为人的职能。惩罚是侵权法的功能之一,补偿性的制度不足以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人们必须为他们不法行为的事实付出相对应的代价,这也是我们法律制度从“义务本位”走向“权利本位”的体现。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观,要求我们在法律设计中加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有效的保障。

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对维护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的颁布与实施是为市场的公平竞争提供良性的平台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一种,基于的理念,除了弥补损害、恢复原状,还考虑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方能体现其法律价值之所在。

 

、惩罚性赔偿制度经济学原理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理性人”的假设,在经济学理论中,人是理性自利趋利避害的,会作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从经济学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所以可以通过对成本和收益的控制,激励受害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加害人也会将违法成本同违法获益相比较,从而来判断是否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之所以要激励受害人提起诉讼是因为垄断行为往往有很强的隐蔽性,由于信息不对称,法律很难主动发现和纠错,受害者作为垄断行为最直接的见证者,他们主动行使法律武器,能让垄断行为得到全面的监督和制裁。

垄断者收益是垄断行为获得的高额利润,其成本可以一个公式计算:违法成本=违法处罚额*被发现概率。通过这个公式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在被发现概率不变的情况下,违法处罚额越高,违法成本也就越高,违法处罚额越低,违法成本也就相应的变低,两者是正相关的关系;如果想要提高违法被发现查处的概率,那么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就要付出更多的成本面对这个困境,美国法经济学家贝克尔提出,执法机关应当将查获概率设定得较小,并相应提高对被查获违法者的罚款金,低惩处概率、高罚款金额相结合,是执法的最佳状态。在这个前提下,基于“理性人”假设加害人在面对高额的违法成本面前,会自觉放弃垄断行为,如果违法成本低于从事垄断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那么则会出现相反的选择,这就意味着,当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所获得的利润时,赔偿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就是变相的“鼓励”这种行为,不仅不能制止加害行为的继续发生,反而容易滋生“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这与法律“保护权利”的初衷显然是相背离的。因此提高加害人的违法成本,我们就能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在整体上抑制更多的潜在违法行为,形成法律的强大威慑力因此,最好的解决方法无疑就是提高违法处罚额。

受害人也会通过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作出相应的抉择成本主要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证人和证据的费用等。收益,我们可以公式表示为:诉讼收益=赔偿金*胜诉概率。根据公式,在胜诉概率不变的条件下,赔偿金越高,诉讼收益就越大,原告诉讼成本过高,在单倍惩罚金机制下诉讼收益太低,没有足够的动力来提起反垄断的诉讼。基于“理性人”假设,受害人更愿意通过诉讼,积极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使垄断行为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而在实际情况中,由于举证责任的难度过大,导致反垄断诉讼的胜诉概率过低,诉讼费又高,在赔偿金额有限的情况下,不能很好地激励受害人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提高违法成本和赔偿的金额,能更好地激励受害者积极地提起反垄断诉讼。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消费者福利的意义

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经营商利用相关手段在市场中实行垄断价格,维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稳定,这是大多数国家制定反垄断法立法的初衷和目标因此,《反垄断法》除了要微观作用,还要在宏观上对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予以重视和保护。纵览各国反垄断法的发展历程,无论《反垄断法》如何变化与修改,它始终秉持着一个根本目的—— 应该以经济效率,也就是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为惟一的目标。例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在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它们不断修正着法律的目标和宗旨,在原有目标之上衍生出“激励创新,促进产品更新换代,促进企业推出更优质的服务”的目标,简而言之,就是要使反垄断法的应用能够体现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福利。

垄断的危害不仅表现为资源配置生产的无效率,还在于对消费者福利的侵害,即垄断厂商将一部分消费者福利转移到自己的利益上来。公民的福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个人的快乐或幸福;其二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个人的快乐和幸福”主要体现在人的精神方面,对于消费者而言,法律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不仅弥补经济上的损失,还能一定程度上体现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垄断行为会引起物价的不稳定,而经营商通过自己的地位对市场进行操控,能获得非法的巨额利润,同时,垄断经营者收费高,服务质量,这种质次价高的商品和服务给整个社会的福利带来了巨大的损害因此“大多数人的幸福”这一层面在反垄断法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保证一个良好经济环境的存在与发展是和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如果连垄断行为都可以超越法律的约束,无以复加地享受这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豁免权”,那是对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最大背离。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不仅阻止垄断行为人对这种“豁免权”的实现,通过法律的规制,还能让他们打消垄断“豁免权”的念头,从根源上杜绝和消除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反垄断的案件呈逐年增长的态势,这些案件主要存在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领域。在市场经之中,许多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往往是一些大型企业,他们所实施的违法垄断行为侵犯消费者的个体权益和社会公共的普遍利益,违反了正义与公平的价值追求不仅占用和消耗的大量的社会和经济资源,而且对资源的“利用率”低,甚至在企业的内部会出现入不敷出经济亏损的情况。例如十几年我国的电力行业得到大量资金投入,资产的存量高达8000亿之多,但是与庞大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占有率相对,每年的利润只有80多亿元垄断之下,表现出来的是对资源和资金的严重浪费最直接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商品的服务于价格不合理地上涨,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例如我们较高的互联网使用费用与网络速度不成正比,网络提速降费势在必行。二是,由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升高,影响内需扩大。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正面临着瓶颈期,投资、消费和出口是拉动国家GDP增长的三驾马车,但是在我国,这三种经济发展的驱动力并不是平衡发展的,我国主要是靠投资和出口拉动经济的增长,面对严峻的经济形势和国内外市场竞争的挑战,我们需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将依靠投资和出口的经济发展模式逐渐转移到依靠消费增长的方式上来,需要不断扩大内需。垄断限制了竞争,不利于市场环境的优化和国内外投资发展加大经济增长的难度。三是,影响基础行业的稳定发展。垄断行为大多出现在一些基础性的行业之中,其成本价格的上涨和下跌往往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例如电力行业和家电行业是互补品之间的关系,因此在一些农村地区,电力行业的价格上涨,也会同样引起家电产业的供需变化,减少了部分地区对于家电需求量的增长。市场经济中很多因其他行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被人为不合理地提高,而波及到其他行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甚至陷入到亏损境地

正如法律界的一个普遍共识“法律不得使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利。”我们在反垄断法中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隐性价值也正在于此。纵然惩罚不是我们最终和唯一的目的,但是惩罚是我们实现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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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笑月(1990.1-)女,汉族,株洲市人,湖南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院党政办公室,硕士研究生,助讲,研究方向:经济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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