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法律风险解析

期刊: 环球科学 2023年第16期 DOI: PDF下载

王璐

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律与风险管理部

摘要

近年来,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而受到处罚的情况屡屡发生。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融资性贸易”行为的内涵、常见模式、禁止性规定进行分析,揭示相关法律风险并提出管理建议。


关键词

融资性贸易 法律风险 管理建议

正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面临着市场份额和市场占有率的激烈竞争,同时,企业融资需求不断增长,国有企业也不例外。在银行不能满足国有企业低成本融资的情况下,国有企业日渐形成了市场间关联企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方式,此种循环贸易被称为“融资性贸易”。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此种交易行为的内涵、常见模式、禁止性规定进行分析揭示相关法律风险并提出管理建议

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2023年2月,国务院国资委在官网公布了对于“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的答复: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融资性贸易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的特征基本如下:1.虚构交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形式简单且具有一致性;4.不实际交接货物或发生货权流转;5.直接提供资金或者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的常见模式

在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常见的实践模式有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三种类型。

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的交易模式为:资金需求方A公司因缺乏资金,无法采购所需货物,便引入托盘方B公司(即资金供给方,通常是国有企业)分别与下游企业A公司、上游企业C公司签订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卖方C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采购A公司所需的货物,B公司加上固定价格后再分批出售给A公司。

在此类交易中,虽然货物流真实发生,但作为资金供给方(即托盘方的)B公司仅收取固定的利润(此利润与货物价格波动无关),往往也不承担与货物转移相关的风险,此类风险通常由资金需求方A公司承担。

也即上下流货物的定价与交易标的的价格波动无关,系基于提供资金获得的固定利润;B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虽然分别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既不控制货物也不承担货物流转中的相关风险,同时上下游客户并非B公司自由选择,而是A公司直接指定。

)循环贸易

循环交易模式:分别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通常为国有企业)及过桥方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与这一系列买卖合同相呼应的,是每份买卖合同对应的买方均会取得卖方的货物交付凭证(即货权凭证)以及对应买卖合同的结算清单。

当然,最终,此类交易会形成一个闭环交易,在货物流上表现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过桥方→资金需求方;在资金流上表现为:资金供给方→资金需求方→过桥方→资金供给方。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交易中,各方往往在事前对“假买卖真融资”的行为知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到此类交易环节。

)委托采购

此类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模式较为相似,货物交付过程中对货物转移的风险及对货物的控制权都由资金需求方承担,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最大的区别在于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变为委托法律关系。

国有企业参与上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方式,通常都是作为出资方/托盘方,或者是作为交易链条中仅享受固定“过桥”收益的中间方。

融资性贸易的相关规定及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1.司法实践层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较为严格。法院通常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循环贸易、自卖自买、低卖高买等违反商业常理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融资的合意安排、当事人是否知晓融资等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及审慎判断,其基本原则是尽量减少对合同效力的人为干预,充分尊重商事主体交往的意思自治,若无充分证据则不轻易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2.国资监管层面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较大可能支持循环交易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国务院国资委及各地方国资委却持相反态度,立足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长效机制建设,督促指导企业通过全面深化改革破解风险难题。通过加强“两金”管控、亏损企业治理、低效无效资产处置、非主业非优势企业(业务)剥离等措施,提高企业资产质量和运行效率。严控低毛利贸易、金融衍生、PPP 等高风险业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坚决守住不发生重大风险的底线

综上,基于对合同效力认识的深化和国家对企业间借贷政策的调整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较为谨慎,通常不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而基于对国有企业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需要,尤其是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资金风险、政策性风险、操作技术性风险甚至是业务收益率等的关注和防控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的从严监管,圈定为融资性贸易的范围更广。

(二)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

    1.民事责任

    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作为交易合同签署方可能因为上下游企业的违约行为面临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财务报表上逐渐形成坏账司法实践中,当国有企业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合同相对方(被告)往往以“案涉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法院通常确认买卖关系存在,但是,当有证据证明合同双方通谋以买卖合同掩盖借贷关系时,基于买卖关系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

2.行政责任

实践中,部分国有企业违规参与融资性贸易,但自身风控水平不足,最终引发重大危机事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例如,2017年3月22日,国资委党委、中央纪委驻国资委纪检组通报了中国铁路物资(集团)总公司、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两起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案件,认定两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等负责人员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放纵风险发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并由有关中央企业按程序给予相应行政处理。

2017年8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国资委要求彻底排查融资性贸易,一经发现要立即停止退出。

2018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规定:“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综上所述,对国有企业本身而言,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在于相关业务可能随时被监管机构叫停或清退;对于国有企业有关负责人而言,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个人可能受到不同追责措施(严厉程度视损失程度而定)。

3.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方式包括“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融资性贸易中签署的系列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国有企业可能因开具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没有实际物流与发票流对应)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此外,如因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负责人员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168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等刑事犯罪。

防范融资性贸易的风险管理建议

开展贸易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国务院国资委的各项规定,切实以真实贸易为目的和基础,从业务流程、操作守则和合同条款等各方面保证贸易活动的真实性,依法合规开展贸易业务、切实防范贸易业务的常见法律风险,主要包括:

第一,确保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以货物为核心,按商业买卖合同逻辑设置具体条款,避免出现无相应买卖关系的固定收益、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

第二,注意对货物流转留痕,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保有真实的货物存在,注意货物交付流转过程中的物流、检验入库等全流程履行文件的收集和保管。

第三,加强预付款管理,加强对贸易链上下游企业关联关系的审核以及资信情况评估。

第四,加强对外沟通风控管理,避免在对外沟通中因相关人员理解不当出现关于固定收益、不担风险、走单融资、规避监管等表述,确保沟通磋商记录有效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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