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发展的法律制度完善
摘要
关键词
绿色发展;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
正文
2022年10月16日,党的二十大在京召开,习近平总书记代表十九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报告,描绘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蓝图。总书记在二十大报告中将“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重要部署,强调:“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充分表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1]。同时,“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首次作为一个独立部分进入了党的代表大会报告,昭示着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工作不断发展,法治中国建设已经成为党和国家重要事业的组成部分。”立足我国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新发展阶段,在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背景下,生态文明建设法律规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应有组成。回望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对于中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创新,不难看出,绿色发展也离不开法治手段促进和保障。
一、我国绿色发展的法律制度概述
绿色发展理念是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继承和发展,是中国社会转型发展期的新型发展理念。党的十八大报告就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2]。将绿色发展理念纳入法治化进程,完善环境立法体系,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也是保障经济社会绿色发展的必然选择。时至今日,我国在绿色发展的法律制度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基本形成以法律为主导、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骨干、大量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枝叶的体系,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些法律制度为推动我国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绿色发展基本法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基于对1989《环境保护法》的全面修改,总结了30多年来国内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实践,贯彻落实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新要求,确立了《环境保护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中的综合法地位。《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明确了本法立法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策略。
(二)绿色发展具体法
涉及生态环境领域的问题非常多样化。环境保护不仅包括大气、水、土壤等多个方面的污染防治,还涉及生态保护、资源循环利用、环境风险管控等多个方面。本文采用三块论环境法体系建构理论方案,即绿色发展法体系除《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外,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问题控制法和环境责任法三部分。
1.自然资源保护法
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自然资源保护法能够规范资源开发利用行为,防止滥用和过度开发,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绿色发展。自然资源保护法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地法、自然资源保护相关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和防沙治沙法律以及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保护城乡环境和农业环境的法律等。例如:《森林法》旨在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生态建设,保障森林生态安全;《矿产资源法》旨在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土地管理法》明确土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等问题,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环境问题控制法
环境问题控制相关法律制度主要关注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受污染物毒害的水、土、气等形成的整体空间。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使得人与自然关系日益紧张,环境法所保护的环境要素随之扩大。随着环境治理实践深入,人们越来越发现,理想的污染防治不仅要考虑污染物本身的种类、数量、浓度,还要结合其进入的自然空间的区位、性状、气候等生态因素作更加精准的设计,从而产生了《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特定领域相关法。这些法律针对污染问题制定了防治措施,通过限制污染物排放、推广清洁生产技术等手段,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除了现有的污染防治法,环境问题控制法还包括《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3.环境责任法
环境责任法主要包括环境损害救济、环境公益诉讼等内容。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性原则即是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原则。环境责任法强调不同主体在重视环境保护、实现绿色发展中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从主体方面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等责任,落实环境法的价值。以企业主体为例,企业仅拥有有限的理性,让企业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自觉放弃眼前的最大利益尤为不可能,相应法律的制定,能够指引企业的经济活动,并对企业的环境控制行为加以强制性规范。
绿色发展法律体系中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问题控制法、环境责任法各自承担不同的法律职责和功能。自然资源保护法侧重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环境问题控制法关注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而环境责任法则强调主体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三者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共同构成绿色发展法律体系的框架,为实现环境与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关于绿色发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务院制定修订了多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发布促进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的法规性文件,例如《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环保部门也出台了多个环境保护相关部门规章。党中央不断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落实绿色发展的理念,提出和推进了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和责任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排污许可、河(湖)长制、绿色金融、环境保护税、生态保护补偿等秉持绿色发展理念的先进制度举措。大量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断印发实施,于具体领域补充绿色发展法律法规,不断健全绿色发展法律体系。
二、我国绿色发展的法律制度的不足
环境法体系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规范涉及生态环境相关行为为目的,有力地推动了生态文明建设。但在社会生活中,不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情况频发,而绿色发展的法律制度在现有内容、制度体系、法律体系等方面尚存在不足,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立法目的价值缺失
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绿色发展理念作为导向,践行绿色发展的核心要义,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最基础、综合的立法解答。然而,有环境保护法学者认为,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仍然存在着价值缺失与不足。这一点体现在法律规定第一条中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照国人一贯的理解方式,环境法根本立法目的仍然在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仅作为发展过程中需要注意、协调的部分,而非以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最终目的。大量环境立法中都体现了同样思路的对立法目的表述。
(二)基本法法律地位不突出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法,统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引领其他具体领域立法,指导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各项工作落实。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环境保护法》的价值和地位却不突出。其他相关法律虽然明确界定了环境领域相关犯罪,但由于不少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宽泛,使执法缺少客观依据,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不足,导致部分环境权益难以得到救济。新出现的环境破坏问题也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发展。
(三)立法体系需要完善
1.现阶段,我国采取生态环境部专司生态环境政策安排及生态问题统筹协调,下设多个机关(如自然生态保护司、水生态环境司、海洋生态环境司、大气环境司、应对气候变化司、土壤生态环境司等)分别管理的“分要素、多部门”管理体制。就目前我国的现状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环境相关基本法律。而环境保护部门以“环境”或“环境保护”为中心陆续制定了大量以污染防治为主体内容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文件。由此,有很多环境单行法分散在部门法中,对法律的适用以及认定不同法条之间的效力关系造成了较为不良的影响。随着社会发展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产生了超越单一的环境要素的需求,更加关注整体上各类污染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例如,排污许可制度由先前的单一许可模式,正在逐步向综合许可模式转型[3]。而从环境法体系整体来看,绿色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更多地从宏观层面指导各项工作,内容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和实践性,对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规范不足,在落实过程中容易产生执法漏洞。只有打破单行法区隔、超越部门藩篱的综合性立法的确认和转化,融合绿色发展理念,才能更好地规制生态环境保护举措,使这些举措成为有效指导实践的良好规则。
2.环境法学名义上秉持“大环保”理念,实则偏重污染防治。在环境与资源二分的框架体系下,生态保护因内容、对象的“近似性”被归于资源体系,缺乏专门立法和系统设计,从属于资源部门。生态保护这一问题立法不足,发育不全。目前尚缺少综合性的生态资源基本法,相关的资源保护仅依靠《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等单行法来完成。客观上形成了污染防治法与自然资源法相互隔绝的体系。环境保护单行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使得对绿色发展至关重要的资源、生态问题相关制度得不到足够理论规范和指引。《环境保护法》修订中首次确立了生态补偿制度,使我国生态补偿制度进入到法制化的道路上。但实际上对于生态补偿制度的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定,涉及如生态补偿的原则、标准、主体、方式及资金来源等还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待进一步系统和完善。
(四)部分环境法规相对滞后
随着社会发展变化,有些新产生的问题还未及时纳入绿色发展法律制度建设中。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作为我国大气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重要法律,其具体内容主体是防治,不能满足当前大气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求,也与发达国家制定的大气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存在一定差距。近年来仍有一些地区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忽视生态环境保护,污染应急预警能力相对不足,尽管经济效益巨大,环境污染加剧的现象也随之产生。这些污染问题与城市经济发展成果形成鲜明对比,将会导致两者矛盾更加突出。这些新产生的问题还未及时纳入绿色发展法律制度建设中。
不难看出,这些实践中探索出的现有法律保障的不足,使得环境法律体系可能出现不好用、不管用、不够用的情况,对于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会产生不利影响。
三、我国绿色发展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以生态环境保护优先为首要原则立法
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环境保护立法进入快车道。在法律层面,修改了《环境保护法》等17部环境类法律,先后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长江保护法》《湿地保护法》等10部法律填补立法空白。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立法全面提速。截止到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闭幕,在国家现行294件法律中,环境资源类法律达38件,超过10%[4]。在环境保护立法进程下,更应该明确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正如徐祥民教授主张,应当将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制定本法”,而其他法律法规也要与之看齐。
(二)环境立法法典化
自进入21世纪,为达到经济快速发展的目的,我国许多地区付出了相当的环境代价,即使近年已经采取措施挽救,但因为环境问题并非一日之功,加之现存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还在不断完善,其效果并不完全理想。因此,我国目前需要一部框架条理清晰、便于司法适用的环境法法典。2021年4月21日,由全国人大发布的《2021年度立法工作报告》中提及环境法的法典化工作。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发布,其中生态环境法典被列入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5]。这一规划必将对中国环境立法领域产生深远影响。然而,法典编纂完成前,当下的环境立法仍需在分散立法模式下继续发展。
(三)统筹环境保护法与单行法协调立法,增加民法典绿色条款适用
要对我国现有环境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和评估,形成各环境单行法与环境保护法相统一、彼此协调的环境法律制度。首先,要分析法律条款间的关系和互动,修正环境单行法与环境保护法规定上的冲突,避免出现规定矛盾或重复。也要把新增综合性的生态资源保护制度纳入考量,推进自然资源法和污染防治法协同治理。其次,要充分考虑各主体的意见建议,协调各方关注点和利益,确保制度合理可行。此外,要加强法律协同,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各项法律同国务院及各部委发布的政策文件相衔接,形成完整、有机的法律体系。最后,为推进实际操作和执行,要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具体化、细化法律条款,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以上述举措调整,能够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为绿色的发展方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环境法与民法应当共同创设符合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要求的现代法秩序。《民法典》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并回应环境问题挑战,在总则编规定了绿色原则,有力回应了生态文明时代私法领域的严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在价值目标层面,绿色原则契合了“绿色生活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强化了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其他编中同样有二十余条绿色相关条款。环境法与《民法典》通过绿色原则的价值链接和环境侵权的关键领域紧密对接,形成《民法典》中的绿色规范体系。具体适用方面也涉及《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包括了民法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例如,《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两个部门法领域间实现理论共享和制度协同,共同推进绿色发展。
(四)适时调整滞后法律制度
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从未停歇,各个地区也因地制宜,加快把生态优势转化为绿色发展的优势,不断探索绿色产业体系的构建。无论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新矛盾,还是绿色发展新路径的实现,都需要通过法律制度来进行规制。根据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完善与当前生态环境发展状况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运而生,构建坚实的制度以支撑绿色发展有效实施的推进,并为此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既要迎合我国当前各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实际需求,又要接轨全球环境治理体系新要求和相关领域立法,共话生态文明,共谋绿色发展。
(五)完善公众参与机制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最基础的条件。“环境关涉整个人类的利益,环境权体现了人类利益的共同性”。公民有权利在健康优美的生态环境中生存,而环境问题的产生及恶化,也产生了公民保护环境的权利要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是环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环境法学者普遍认可的环境保护原则。将其加以改进、扩充,进而将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这三方环境保护主体都纳入其中。政府在环境保护中起主导作用,企业是环境保护的主体,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环境保护[6]。绿色发展理念在实践中落地,需要深入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赖于资源供应充足和环境保护有效,作为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继承和发展,绿色发展理念是我国社会转型发展期的新型发展理念。使绿色发展理念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融合,完善绿色发展法律制度,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也是保障经济社会绿色发展的必然选择[7]。
四、结语
伴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人民物质生活需求不断得到满足。而旧日的发展方式带来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又对经济的发展和人民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产生不利影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特征之一,要求我们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战略高度推进绿色发展,树立生态优先理念,推进绿色发展实践增长。绿色发展是生态优先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重价值取向的内在统一,必须依靠全面的制度和严密的法治为绿色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对于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美丽中国的愿景。
[参考文献]
[1]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N].人民日报,2022-10-26(001).
[2]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N].人民日报,2012-11-18(001).
[3]吴凯杰.环境法体系中的自然保护地立法[J].法学研究,2020,42(03):123-142.
[4]王普.“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论的法治化研究[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24(02):45-56.
[5]张梓太.中国古代法典传统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J].法学评论,2024,42(03):142-155.DOI:10.13415/j.cnki.fxpl.2024.03.014.
[6]刘卫先.论我国环境法的体系化进路及其展开[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3):112-124.
[7]武静,蔡佳序.绿色发展理念下我国环境立法的缺陷与完善路径[J].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学报,2017,30(03):77-79.
作者简介:屈英婕(1999-),女,汉族,陕西商洛人,研究生在读,单位:陕西理工大学,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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