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的风险防范措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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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大同

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山西大同 037000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财富的积累与增加,人们对于财富的代际传承愈发重视。订立遗嘱能够保障人们自由处分财产、避免程序上的繁琐,成为人们传承家庭财富的重要手段。然而在遗嘱公证中也存在一些风险,本文旨在探讨遗嘱公证的法律依据,分析遗嘱公证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期为实践中的遗嘱公证提供全面的风险防控策略。


关键词

遗嘱公证;法律风险;行为能力;实质审查

正文


引言

遗嘱公证作为民事主体处分遗产的重要法律行为,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证机构的专业审查与证明,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减少继承纠纷。遗嘱公证作为确保遗嘱人最终意愿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其过程中涉及多种法律风险,如遗嘱人行为能力认定困难、公证程序瑕疵、遗嘱内容合法性争议、公证人员执业风险等问题频发,直接影响遗嘱效力稳定性。

、遗嘱公证的法律依据与规范体系

遗嘱公证的法律依据以《民法典》为核心,辅以专门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民法典》继承编作为基础性规范,明确规定公证遗嘱须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确立了“最后遗嘱优先”的效力规则,同时界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核心要件,为遗嘱公证的合法性划定根本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为公证活动提供基本法律框架,明确公证机构、公证员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57号)细化遗嘱公证操作流程,包括申请、审查、谈话笔录制作、录音录像要求、签名盖章规范等具体环节。

、遗嘱公证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遗嘱人行为能力认定

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是遗嘱公证效力的根基,《民法典》明确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遗嘱有效的核心前提,而行为能力的判断必须聚焦遗嘱订立这一特定时点,其动态性与主观性为风险埋下隐患。实践中,立遗嘱人多为高龄群体或身患重病者,这类人群的认知能力常处于波动状态,仅凭外观观察或简单交流难以精准判断其是否真正理解遗嘱的法律意义、财产处分后果以及自身行为的性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往往缺乏对订立遗嘱时具体精神状态的详细记录,仅能反映过往病史或笼统结论,无法直接作为行为能力认定的充分依据;更棘手的是部分“边缘状态”案例,遗嘱人虽能维持基本生活自理,但逻辑表达不连贯、对关键问题回应模糊,或受药物副作用、临终阶段身体机能衰退影响,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存疑,公证员若缺乏专业鉴别工具与标准化评估体系,极易作出误判。

(二)公证形式要件程序性缺失

公证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形式要件合规性直接决定文书效力,《遗嘱公证细则》对人员配置、流程记录、见证要求等的严格规定,本质是为保障遗嘱真实合法,但实践中程序性疏漏仍较为常见。部分公证机构未严格执行“双人办理”制度,允许非执业人员参与谈话记录、遗嘱签署等关键环节,或公证员未在遗嘱每页及受理笔录上完整签名,这类细微操作瑕疵在诉讼中常被认定为程序违法,进而导致遗嘱整体失效。谈话笔录制作也比较粗糙,很多记录没有载明遗嘱人神志状态、财产来源、处分动机等核心信息,难以还原意思表示形成过程,无法满足后续争议的举证需求。见证环节中,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未全程参与或人数不足,会直接动摇遗嘱形式合法性;录音录像作为关键证据,常因设备故障、画面声音不清晰或未采用双机位录制导致关键细节缺失,影响程序严谨性。

(三)遗嘱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

遗嘱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是公证机构核心职责,需符合《民法典》继承编规定及公序良俗、物权等领域强制性规范,超越法律边界的内容可能导致公证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实践中,遗嘱人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公司股权等他人或共有财产的情形较为常见,这类缺乏权利基础的处分行为即使公证后还是无效的。部分遗嘱包含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附加歧视性赡养条件或排除未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父母继承权等条款,因违背公序良俗必然面临效力否定。公证机构若对特留份制度把握失准,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将直接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此外,涉外遗嘱审查更具复杂性,若未依据不动产所在地法、遗嘱人住所地法等准据法核查合法性,可能导致遗嘱在跨境继承中不被认可,引发国际效力冲突。

)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效力冲突

《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让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与效力挑战更加突出,公证机构需承担严格举证责任。遗嘱人死亡后,部分未获遗产或继承份额较少的法定继承人,常以“遗嘱人受欺诈、胁迫”“秘密订立遗嘱”为由申请撤销公证,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或无法充分证明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公证结论易被司法机关推翻。见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也加剧风险,部分见证人因与继承人存在利益关联或受外界压力,在诉讼中可能作出与公证笔录不一致的陈述,导致证据链断裂;在多份遗嘱内容冲突时,若公证机构未建立完善备案查询系统,无法证明涉案公证遗嘱为遗嘱人最后真实意愿,其效力将直接受挑战。跨境继承场景风险更复杂,不同法域对公证文书的认证标准、效力认可存在差异,同时,涉外遗嘱的准据法适用争议,可能导致不同国家司法机关对遗嘱效力作出不同认定,加剧权益实现的不确定性。

、遗嘱公证风险防范措施

(一)医学鉴定的行为能力认定机制

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瑕疵是遗嘱公证最核心的风险点,其直接关系遗嘱的根本效力,因此防范措施必须围绕“精准、客观、可追溯”的核心原则,构建专业且具有公信力的认定体系,从源头杜绝因行为能力争议引发的公证失效。针对高龄、重病等特殊群体,应建立“双重医学评估+专业现场观察”的复合机制,要求65岁以上老人或有精神疾病史、认知障碍疑似症状的遗嘱人,必须提供三级医院精神科或神经科主任医师出具的专项诊断证明,同时搭配司法鉴定机构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报告,两份文件相互印证方可启动公证程序,其中医学诊断需聚焦遗嘱订立时的即时精神状态,司法鉴定则需明确遗嘱人是否具备理解财产处分意义、法律后果的认知能力。为避免“边缘状态”误判,应制定量化的《遗嘱公证行为能力评估表》,从时间地点定向力、记忆力、语言表达逻辑、意志自主性等维度进行综合打分,公证员结合评估结果、现场交流观察及遗嘱人对财产来源、处分动机的陈述,形成完整的判断依据。对于重病、临终等行为能力易波动的情形,医学评估需在公证前72小时内完成,公证过程中若发现遗嘱人出现意识模糊、回应矛盾等异常,应立即暂停程序并重新启动评估;同时确保鉴定过程全程录音录像,鉴定机构需具备法定资质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报告详细载明检查方法、结果及结论依据,允许利害关系人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查阅,通过多重保障构建无争议的行为能力认定闭环。

(二)公证录像与见证人双轨制保障措施

公证形式要件的程序性缺失风险源于操作不规范与细节疏漏,因此防范措施需以“标准化流程+技术留痕+人证担保”为核心,将《遗嘱公证细则》的刚性要求转化为可落地的操作规范,确保每一个环节都有迹可循、有据可查。针对录音录像这一关键证据,应强制采用双机位高清同步录制模式,一台全景捕捉遗嘱人、公证员、见证人的完整互动场景,另一台特写记录遗嘱人面部表情、签名捺印等关键细节,录音设备需达到专业广播级标准,确保语音清晰可辨识且能转化为文字记录,录制全程不间断、不剪辑,录像资料嵌入时间戳与公证处水印,从技术上杜绝篡改可能。见证人制度的完善需从资格筛选、过程规范到责任绑定形成全流程管控,建立公证处专属“见证人人才库”,明确与继承关系存在利益关联、接受当事人馈赠或属公证机构工作人员的人员一律不得担任见证人,入库人员需经专业培训考核,熟悉公证流程与见证义务;见证过程中,见证人须全程在场不得中途离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同时在公证笔录中详细陈述观察到的遗嘱人精神状态、自主表达情况及签署过程,形成“音像记录+书面证言”的双重佐证。针对人员配置与流程记录的合规性,严格执行“双人办理”制度,禁止非执业人员参与谈话记录、遗嘱审核等关键环节,公证员需在遗嘱每页及受理笔录上完整签名,谈话笔录需详细载明遗嘱人神志状态、财产明细、处分意愿等核心信息,避免因记录简略导致后续举证困难;对于打印遗嘱等新型形式,公证员必须全程监督电子文档生成与打印过程,确保遗嘱人逐页确认无异议后再行签署,从源头防范形式瑕疵。

(三)公证机构实质审查权行使规范

实质审查权的规范行使是防范遗嘱内容违法与审查失职风险的核心,需突破形式审查的局限,构建“财产核查—身份验证—内容合规—流程留痕”的三阶递进式审查体系,确保每一项审查内容都精准对接法律规定,每一个审查结论都有充分依据支撑。财产合法性审查需穿透权利表象直达实质,对于不动产,不仅核查房产证原件,还需调取不动产登记中心原始档案,确认所有权人、共有情况及抵押状态,避免遗嘱人处分夫妻共有或他人财产;对于公司股权,需查询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核实持股比例及股权转让限制;对于文物、艺术品等特殊财产,要求提供专业评估报告与来源合法性证明,确保处分行为合法有效。遗嘱人身份与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验证需多维度交叉印证,采用人脸识别系统与公安户籍信息实时比对,对外籍人士持有的护照需经外事部门认证核验;在意思表示审查中,引入语义分析技术评估遗嘱内容与遗嘱人文化水平、表达习惯的一致性,通过多轮非诱导性提问核实处分意愿,对巨额财产赠予非亲属等“不合常理”的处分行为,要求遗嘱人详细说明动机并记录在案,确保意愿真实无胁迫、欺诈情形。内容合法性审查需重点聚焦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严格落实特留份制度,通过查询遗嘱人家庭关系、赡养抚养义务履行情况,核实是否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确保预留必要遗产份额;对遗嘱中限制婚姻自由、附加歧视性条件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直接拒绝公证并向遗嘱人释明法律后果;针对涉外遗嘱,依据《民法典》第十二条及相关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结合不动产所在地法或遗嘱人住所地法审查形式与内容,避免跨境效力争议。为确保审查质量,制定《遗嘱公证实质审查清单》,明确必查项目与标准,审查过程形成可追溯的工作底稿,对疑难复杂案件实行“承办人审查+主任复核+集体讨论”的三级审批制,层层把关防范风险。

(四)公证复查程序预先告知制度

利害关系人异议引发的效力冲突风险可以通过“事前权利告知+事后规范复查”的双向机制化解。公证机构在遗嘱公证书送达时,需同步附具《遗嘱公证复查权利告知书》,以清晰易懂的语言详细载明复查申请的法定事由、证据提交标准、申请期限及救济途径,确保遗嘱人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对于利害关系人,在遗嘱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通过公证公告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其复查申请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后续争议。建立独立的遗嘱公证复查委员会,成员由执业五年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公证员、资深律师及法学专家组成,原公证事项承办人全程回避,确保复查的公正性;复查程序启动后,委员会需全面调取公证档案、医学鉴定报告、录音录像等全部材料,对争议焦点进行重点核查,必要时组织听证,允许申请人、见证人、原公证员等相关人员陈述意见,复查结论需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方可作出,确保决策科学严谨。复查结果的执行与公示需规范透明,书面结论需明确载明事实认定依据与法律适用条款,同步送达申请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在公证处公告栏进行公示;复查确认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立即撤销或变更原公证书,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银行等相关部门;维持原公证的,出具《维持公证书》作为效力佐证。为提前化解多份遗嘱冲突风险,建立全国统一的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在遗嘱公证完成后24小时内同步上传备案,在继承人申请执行遗嘱前,可通过平台核查是否存在后续订立的公证遗嘱;同时推行“遗嘱检认”配套程序,在遗嘱人死亡后,由公证机构发布公告催告潜在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核实全体法定继承人意见后形成《遗嘱检认报告》,为遗产继承提供明确依据。

结语

综上,遗嘱公证作为保障遗嘱人财产处分自由、维护家庭和谐的重要法律工具,在《民法典》时代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文章通过系统研究遗嘱公证存在的风险,提出了医学鉴定的行为能力认定机制、公证录像与见证人双轨制、实质审查权行使规范、复查程序预先告知制度防范措施,旨在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风险防控体系,能够有效提升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和社会公信力。未来,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可进一步探索人工智能辅助审查等新技术在遗嘱公证中的应用,提升风险防范智能化水平。同时,建议加强公证行业与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形成风险防范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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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匡大同1966.5.14男山东省胶州市汉大学本科大同市御诚公证处.科长,二级公证员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市御诚公证处研究方向:公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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