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明显不当”的认定

期刊: 环球科学 DOI: PDF下载

卜颎喆

陕西理工大学 陕西 汉中 7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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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对权利意识的增强,解决司法权与行政裁量权的关系成为关键问题,也是法治社会文学作品探讨的核心。审查“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是确保其合法性的必要步骤,这为研究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提供了最佳时机。

从学理上以及实务角度出发,“明显不当”是一个比较独立的审查标准,但是这项标准多少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该标准在运用过程中会出现对象不明确的问题,其次还会具体标准化庞杂也就是什么是“不当”问题,最后就是会出现审查强度不够清晰,也就是怎么才能算“明显”的问题。

合理行政中出现的“不当”行为,主要的体现方式所表现出来的状态为开放式的多元化,目前主要包含比例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这些原则成为了当前法院合法审查的标准。坚持“普通人标准”,在对行政机关赋予一定的尊重的同时,利用上述的原则对法律效果裁量展违背,避免出现违反立法目的以及不当考虑等情况。为了足够的公正以及合理客观的判断,法院在对“明显”的划定过程中需要依据“普通人标准”。然而,在“明显不当”的审查过程中发现,该方法与法国行政法上出现的“重大裁量错误”非常相似,处于“中等”强度。

在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涉及到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权以及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成为了行政诉讼法律研究过程中最核心话题,相关的审查流程不但直接重新定义了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而且从内部角度出发,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国家法律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不仅仅是我国对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不断的进行中研究讨论,这个已经成为了国际化的问题。这两者的关系是相互独立,还是存在包含关系,在行政“明显不当”的内外关联中表现比较清晰的相互独立的关系,后者关系并不能明确的得到固定的答案,这是因为行政权具有监督地位。而前者在经过研究讨论后可以明确的得出,这两种审查原则(2014)通过增加“明显不当”提高了合法性审查以及合理性审查之间的讨论热度,这也是国际法律正在面临的难题。

“明显不当”的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不仅是对理论知识上的完善,同时也是创建良好的行政裁量权的重要依据,并且使得行政机关从内部控制对裁量权进行约束,此外对监督体系的完成提供了基础。对“明显不当”概念的明确,不仅可以做到强化外部监督,提高法官的审查行政裁量权,还可以加强司法审查的力度,让行政机关可以了解到审查行为的标准和依据,提高法院的审查力度,从而更好的从司法的角度规范化以及客观化司法裁量权的使用,最终加上外部监督的有效性、合理性。

在对“当”与“不当”的判断方式中对司法裁量权形成了一定的约束。二者的评判方式主要通过对司法裁判的梳理,从而形成理论知识,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打下基础。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需要清晰的指出使用哪种评判方式,特别是在评判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明显不当”时,明确评判方法是首要步骤,它明确了某方面的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评判方法需要不断的进行完善,结合理论知识补充完整。

“不当”的具体标准有以下几点:

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是《行政处罚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在行政处罚中占据了很大的比例。过罚相当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主体产生违法行为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处罚力度主要依据违法人的过错程度而定,不可过重处罚,也不了过轻处罚,出现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

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在判定“明显不当”时,行政机关并没有考虑到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者可以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价值为29元的原食品,属于经营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但是没有形成实际性的危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食药监稽〔2017〕1号)第十四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轻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的核心在于行政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程度,该原则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

比例原则

在当前社会,尽管国内法律尚未对比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该原则有助于实现行政法的目标并保护相对人权。当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负面影响时,应尽可能减少这种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行政法中涉及的比例原则主要关注行政主体在采取行动时应兼顾行政比例。通常,比例原则包含三个核心特性:妥当性、平衡性和必要性。妥当性原则,亦称适当性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必须合理化,以促进目标的更好实现;平衡性原则,即狭义上的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在增进公共利益的同时,应与其造成的损害保持适当比例;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损害原则,要求公权力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必要的,并且应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信赖保护原则

除了上述原则,理论上还会出现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不当”行为。该原则主要是一种普遍的法理精神,主要是人以及善意的第三者对行政行为所形成的客观信赖或者预期,为了可以使得上级行政机关减少裁量空间、限制裁量权的使用范围制定一定的行量基准规范,用于判断行政机关在此状态下具有保护义务。违反裁量基准规范并且不可明确理由,以及具体化、标准化判断选择方式,无正当理由背离早已形成了惯例,存在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的情况。通常情况下,“裁准”或“操作标准”是行政机关运用裁量权在法律规范中较为明细的指引。

裁量基准规范主要以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为载体。这些文件在内部规则体系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便行政机关违反了裁量准则,也不会构成违法行为。然而,这些裁量基准规范在公开发布并经过长期实践后,可以观察到它们对案件裁量具有指导作用,尽管它们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公众对信赖保护原则认识不足,行政相对人可能会受到裁量基准的约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可能会被法院判定为“明显不当”。此外,如果无法合理地打破行政惯例,最终可能会受到合法性的质疑。在某些案例中,出现了超出裁量基准的情况或形式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果断采取措施。在处理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裁量基准。如果行政机关无法提供正当理由而不遵守裁量准则,相对人的合理预期将会落空,其权利可能会受到损害,并可能导致逸脱行为。

平等原则

在处罚过程中要同等对待双方,处罚力度不应该相差太多。此外,之前所出现的网约车案件中,需要考虑到双方的关系、案件的性质以及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在案件中过表现出来的处罚力度,避免出现之前只处罚网约车司机的情况。上述出现的不平等情况被称为“选择性执法”,很明显法官在实践过程中使用的是“明显不当”。如今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选择性执法”的现象,对于这种不合理的裁量也可以利用“明显不当”进行司法审查。在诉讼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或者法官对类似的情况持有不同见解时,行政机关就需要进行合理的说明,倘若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合理的说明或者不提供合理说明的情况,就说明没有平等的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时也违反了平等原则。

因此,在法律实际运用过程中并不是一味的进行理论上的参照,不同的情况,或者相似案件之间的参考也很重要,平等原则的实现可以很大程度上尊重相对人的权益,做到公平公正的执法。

 

作者简介:卜颎喆(1996-),男,汉族,籍贯:陕西省西安市,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陕西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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