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诈骗罪的界分
摘要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犯罪对象; 实行行为
正文
一、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对象的限定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是利用虚假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来使受害者主观上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而涉合同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诈骗的过程中将合同作为掩饰犯罪的工具而实施的普通诈骗行为,其在犯罪手段方面也与合同息息相关[2]。因此,在实务中司法人员面对涉及合同的诈骗行为时难以准确定性。例如,(2017)川0682刑初295号杨某某诈骗案中,一审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郝某、黎某身为宏达医院的直接负责人员,在履行医疗服务协议的过程中,故意骗取什邡市医保局医保,数额巨大,应成立合同诈骗罪”。原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结果不服,遂提起了抗诉,二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6刑终48号判决将一审判决予以了撤销,认定杨某某、郝某、黎某某的行为仅构成诈骗罪,而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理由在于该案中用于骗取医保的合同为“医疗服务协议”,从该协议的性质来看,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从以上案例来看,对该罪中“合同”范围的厘清,对于区分两罪具有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从该罪所保护的秩序法益与相关的地方规定结合来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经济性合同。
合同诈骗罪属于《刑法》中扰乱市场秩序的罪名,专门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非所有合同类型都能扰乱市场秩序。只有涉及市场交易的经济性合同被用于诈骗,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并损害市场自由交易的信任时,才构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身份协议和行政性协议由于不反映市场交易,不应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从多地的法律规定来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也应仅限于经济性合同。在2005年浙江省出台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第七部分关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理解中就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必须要能够反映出一定的市场交易性质,体现出市场经济环境下的贸易自由性与营利性。在审理具体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着重考虑行为人利用的合同的类型是否能够足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如若不能,则不应成立合同诈骗罪。另外,该《纪要》还特别说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类型不能包括具有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具有行政属性的合同,如若行为人利用的合同是前两类合同类型则可以考虑认定为传统诈骗犯罪或其他罪名更为合适。在2020年河南省出台的《关于办理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不仅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还对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进行了详细说明。其认为如果该借款合同手续较为完善,且能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活动性质的,则应认定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要求;如果当事人之间仅仅是因为朋友、亲人等特殊关系而签订的普通借条形式的借款合同,因其没有面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该合同仅是基于日常的亲疏关系而产生的借款合同,难以体现市场的配置作用,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二、合同诈骗罪中实行行为的限定
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要求行为人虚构真相、隐瞒事实,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均应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之中,行为人签订该份合同的主观目的不在于合同的真实履行,而在于“利用合同”形式来骗取受害人的信任,进而非法占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或定金等财物行为[4]。如果行为人只是以未来某项合同的签署为诱饵,骗取受害人的信任,非法占有的财物为该合同所“衍生”出来的相关财物,而非合同项下的财物时,则难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仅应以普通的诈骗罪进行处罚。
在涉及合同的诈骗案件中,法院有时会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行为初判为合同诈骗罪,但二审时可能改判为普通诈骗罪。例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张某某通过虚构的项目工程合同诈骗了李某某。张某某在知道项目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仍谎称能帮助李某某承接工程,并骗取了李某某的信任和财物。张某某先后向李某某索要10万元和100万元,声称用于送礼和过节红包以促成合同签署。最终,李某某未能承接工程,意识到被骗后报警。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利用虚构的合同来骗取被害人信任,非法占有李某70万元财物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抗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被告人张某某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从以上案例来看,行为人张某某虽然使用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进行诈骗,从犯罪对象方面满足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类型要求,但是其行为难以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要求。原因在于以下两点:第一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未发生在现实的合同签署或履行过程之中,而是以将来可能签署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为诱饵进行的诈骗;第二行为人在该案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并非合同项下的合同标的物,而是由希望该合同顺利签署而衍生出来的其他财物,如好处费、打点费等款项。总之,该金额属于与合同的签订、履行无关的财物,且索要财物的行为也并不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故而未侵害经济性合同的管理秩序、未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仅应构成涉合同的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三、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不少犯罪分子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手段也日益增长,而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普通诈骗罪在入罪金额与量刑方面相差较大,司法工作人员在面对涉合同手段进行诈骗时可以充分考量犯罪分子进行诈骗的合同类型以及诈骗的财物是否属于合同签订或履行合同中该合同项下的财物,希望以上两个判断路径能对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涉合同的普通诈骗罪有一定裨益。
参考文献:
[1] 参见梅传强,胡江.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的司法认定[J].法治研究, 2011(11):7
[2] 参见张晓媛.秩序法益对合同诈骗罪的限定功能[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24(4):81-89
[3] 参见慕锋.刑民交叉视野下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含义的省思[J].西部学刊, 2022(11):91-94.
[4] 参见石笛.合同诈骗罪的认定[C].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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